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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1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0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34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36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五)第 495-50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90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19 頁
要旨:
原告並非按核定稅額,須於暫繳稅額外補繳稅款之情形,原無須按稅額繳 納半數以申請復查;而係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根本不得申請復查之 案件,縱令繳納稅款之半數,亦不能准其復查。惟原告既有納稅之義務, 其繳納一半稅額,亦屬其履行一部分之納稅義務,被告官署自無拒絕收受 之理。殊不能因原告繳納半數之核定稅款而經被告官署收受,即指被告官 署已允准原告復查之申請而應予以復查。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