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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裁字第 1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22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23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24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8 頁
要旨:
再審原告主張固定資產折舊保留殘價部分,依其新發見之財政部五四﹑一 ﹑十一台財稅發第○○一六五號令規定,應自五十三年度起改按新頒計算 公式提列折舊,不應自五十二年度即予適用等語。按上開財政部令,係規 定早於五十三年度之各年度業經調查確定之案件,不再追溯適用新頒計算 公式予以調整,而以往各年度尚未調查確定之件,當仍得依照該項計算公 式予以調整,經本院函准財政部五五﹑九﹑二四台財稅發第○九二七二號 函復,與本院上開見解,正相吻合。是再審原告主張之新證物即財政部上 開命令,姑不問其是否確係近時始行發見,惟縱令予以斟酌,既仍不能使 再審原告因之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十一款之情形。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