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9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1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827-82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13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19 頁
要旨:
原告指被告官署所屬肥料運輸處之呈文,係偽造證詞,姑不論原告並未能
說明如何偽造或變造之事實,且既無何人因此而受有罪判決之宣告已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即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至其所指本院四十六年度
判字第七八號及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判決,查前者係關於海關沒入
黃金事件,根本與本件毫無關係,後者雖亦係沒收肥料案件,但訟爭者係
另一處分,其原告除本件再審原告外,尚有陳某,是其與本件既非同一訴
訟標的,亦非同一當事人,自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第十款所謂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之情形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