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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裁字第 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3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5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8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490-49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0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360 頁
要旨:
對於海關稅務司所為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接到處分通知後十日內,以書面 聲明異議,該管稅務司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原處分,認為無理由者, 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請求書呈經總稅務司轉呈關務署決定之。對於 關務署之決定不服者,始得於接到決定書後二十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此 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 原告對於台南關所為之處分,未踐行上開程序,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顯非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1 月 80 年 1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