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判字第 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0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1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64-6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5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995 頁
要旨:
納稅義務人對於主管徵收機關查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接到通知後, 依照所定限期,先將稅款繳納,方能申請復查,經過復查決定後,仍有不 服,始得提起訴願。否則徵收機關固不能予以復查,訴願機關亦不能予以 受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