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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裁字第 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8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2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11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371-37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5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39 頁
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所未規定者,固可準用民事訴訟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四條之規定,必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不 可抗力或其他依客觀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所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 而言。本件聲請人所稱前在法定期間內曾囑其子赴屏東辦理訴狀,因其子 將代書費花用,歸家後偽稱訴狀業已發出,因而逾期等語。姑無論所述是 否實情,縱令屬實,亦係委託非人,實難自辭其咎,自不得以不應歸責於 己之事由為籍口,而聲請回復原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0 年 12 月 80 年 12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