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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6 年判字第 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6 年 03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頁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24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16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494 頁
要旨:
按訴願法第六條第一項載,「訴願人於訴願書外,應同時繕具訴願書副本 ,送於原處分或決定之官署。」依此規定,則不服縣政府之處分,向省政 府提起訴願者,須於提出訴願書外,並應同時繕具訴願書副本,送於原處 分之縣政府,自無疑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