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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1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56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7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八)第 1-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8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317 頁
要旨:
凡文字係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品質者,依商標法第二條第 十款之規定,固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但必其商標文字之全部或一部, 即屬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商標文字之全部或一部,足以表示 商品之品質者,始有上開條款之適用。原告以味○番「E0-C000-B00 」 商標,使用於醬油醬醋類商品,申請註冊,查「味○番」三字,不論現時 臺灣或過去大陸,均無用以為醬油醬醋類商品名稱之事,更無從認其為醬 油醬醋類商品習慣上通用之名稱,縱如被告官署所主張,謂「味○番」即 係味道第一及最好之意,但此種讚美之詞,固可以之形容一切飲食物料之 品質,初非限於醬油醬醋類商品,觀於原告所舉良○、○字、○王、○全 等商標,使用於醬油醬醋類商品,均經被告官署核准註冊,尤可見該『味 ○番』三字,同樣不足認為係表示醬油醬醋類商品之品質。被告官署認為 該商標係表示由請註冊商品本身之品質,習慣上所通用之文字,依商標法 第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其適用法律,不能謂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