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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判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71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8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七)第 1-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48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261 頁
要旨:
按私運貨物進口者,除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金外,並得沒收其貨物, 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定有明文。船員自國外回航所帶 自用或家用物品,縱令其數量及價值均未超過財政部令頒船員國外回航攜 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第一項之限制,亦應依同辦法第三項之規定, 報請船長列入包件清單,合填進口報單,交由輪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簽證, 代向海關申請檢驗,繳稅放行,或自行辦理報關手續,如未依照規定踐行 報關完稅之手續。則其隨輪攜帶物品進口,不問其有無牟利企圖,要難謂 其非私運貨物進口。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