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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15、123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71、119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1-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60、1146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28、1483 頁
要旨:
一、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 此為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同條第二項規定,因事變或故障 逾期限者,得向受理訴願官署聲明理由請求許可,但受理訴願官署認 其聲明之理由不成立,不予許可時,如其認定於法無違,則訴願自難 謂為合法。 二、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普通輸入審核組,不過為該會內部處理事務之一 單位,不能謂為另一獨立之下級官署,故以該普通輸入審核組名義對 原告所為之處分,應視為該會之處分,而該會就原告之訴願所為決定 ,即屬依訴願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所為之決定,既係駁回訴願,而原 告提起再訴願復被決定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 九條第一款規定,自應以該會為被告官署,不應以該會普通輸入審核 組為被告官署。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