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3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91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三)第 9-10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899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50 頁
要旨:
本院職權,係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凡不屬行政訴訟之事項,自不
在受理之列。本件聲請人主張劉某侵佔盜賣其財物,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業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聲請再議。
是其純屬普通刑事案件,既經聲請再議,自應靜候該管司法機關核辦。其
關於私權之爭執,則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要不涉及行政訴訟
之範圍。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