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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裁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1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977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0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一)第 511-51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9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03 頁
要旨: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但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始得為之。查刑罰與行政罰,截然兩事,分別處斷,不得謂為兩重 處罰。再審原告茲謂一行為不得兩重處罰,持為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 條所列各款,均有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