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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1 年非字第 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8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2、10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6、897 頁
要旨:
(一) 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 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二) 幫助犯之成立,以正犯成立犯罪為要件,現行法律對於盜匪案件, 並無處罰預備犯罪明文,如匪徒之行劫行為尚在預備中,其代匪探 聽虛實之人,縱屬事前幫助,亦無犯罪可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五年度第十六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