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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9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5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230-
231 頁
要旨:
通霄鎮護林協會,係屬人民團體,鎮長甲兼任該會理事長,亦係由會員大 會選出,並非以鎮長身分當然兼任,則該理事長甲及充任該會雇員之上訴 人,均無公務員身分,其以理事長名義對外行文,即非公務員職務上所制 作之公文書,該會文書本身既屬私文書性質,則上訴人偽造該會文書之初 ,其犯意所及,自僅認為私文書而偽造,縱收發員以該會所刊圖記,在未 經苗栗縣政府核准備案以前,不能啟用,借蓋鎮公所大印發出,亦不因而 有異,是上訴人偽造該會文書之行為,衹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原 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論科,不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