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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7 年滬上字第 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78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者,為判決違法之原因,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 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