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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93 年台非字第 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2 期 84-87 頁
司法周刊 第 1223 期 3 版
法令月刊 第 56 卷 1 期 116-118 頁
律師雜誌 第 318 期 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2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8-31
要旨:
「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三十四條訂定發布,其有 關架空電線與地面垂直間隔之規定,已有安全上之專業考量,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符合該規則設置之電線,應足確保安全無虞。本件架空屋外高壓 供電導線之高度,符合該規則所定之基本垂直間隔,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 ,則設置機關或負有安全監督責任之被告,於不違反其客觀上防止危險結 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下,在通常情形一般人俱應予以容認,而作適切之相應 行為,不致高舉導電物品行經電線下方,期能共維安全,自有正當之信賴 ;故被害人垂直持魚竿行經上開高壓供電導線下方,要屬其自身之危險行 為,不能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94 年度第 1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