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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5 年台上字第 9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2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11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6 期 30-33 頁
司法周刊 第 1134 期 4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2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7 卷 1 期 8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75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 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之限制。本件另案處理之 少年犯洪某,既已供稱,被告曾參與圍毆被害人,並由參與者中之一人持 刀予以刺殺等語,雖其未有言及伊自己亦有參與殺害之行為,非屬不利於 己之陳述;但如上述,仍非不得為心證形成所得審酌之證據資料。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五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自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九十二 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