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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8 年上字第 9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64 頁
要旨:
刑事案件,審判長指定審判日期,應傳喚被告,又被告於審判日期不出庭 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審判,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及第二百 七十一條著有明文,至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所載,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出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係指審判日期被告已受合法之傳喚, 無正當理由延不出庭者而言,若被告未經合法傳喚,即不得適用該條之規 定,即使被告於審判日期經合法傳喚不到,如果更定審判日期,仍應查照 第二百六十五條再行傳喚,不得因其前次傳未到庭,省略傳喚之程序。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