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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非字第 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65、9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28、8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24、1130 頁
要旨:
第二審法院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依法須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時,仍應經過檢察官或自訴人一造之辯論終 結程序,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八八號解釋有案。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提 起上訴,雖經原審法院定期票傳,無故不到,但自訴人亦未遵傳到庭,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乃原審法院 竟未依該條項所定之程序為一造辯論,遽為實體上之審判,顯然違背法令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7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