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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4 年上字第 8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6 頁
司法周刊 第 1099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6~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16 頁
要旨:
被告充當某縣區長因某路軍隊叛變,某甲係國民黨區分部委員,恐生危險 ,將黨部文件託被告代為照顧避難他往,被告因叛軍到處搜殺辦黨人員, 恐被株連,遂將保管之黨務文件付之一炬,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按被告所 代保管之黨務文件,如被叛軍搜獲,即有視為辦黨人員加以殘害之危險, 該被告既全家居住該處,勢難遷避,則於叛軍搜索吃緊之際,為救護自己 生命身體自由計,不得已將其焚燬,實與法定緊急避難之情形相合,該被 告毀棄此項文件,雖合於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但並非於公務上或 業務上負有特別義務,即得排除該條之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似有造成黨國不分之疑慮。應已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