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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7 年上字第 8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85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27 頁
要旨:
覆判程序之更審判決處刑重於初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後,即 已入於通常程序,無論第二審判決處刑之輕重如何,被告均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至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限制被告上 訴於第三審之規定,係指覆判程序中之更正提審蒞審判決而言,與對於更 審判決上訴於第二審後之通常判決無涉。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