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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92 年台上字第 8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9 期 61-62 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6 期 838-8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87-
389 頁
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 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 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 觀情事而為判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2 年 7 月 8 日 92 年度第 1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