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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4 年上字第 8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9 頁
要旨:
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 質。如對於已經決意犯罪之人,以幫助之意思,資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 力,而助成其犯罪之實施者,不過成立從犯,固無教唆之可言。又假使他 人犯罪雖已決意,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其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 之順序,對之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所計劃之事項,已構 成犯罪行為之內容,直接干與犯罪之人,不過履行該項計劃之分擔而已, 其擔任計劃行為者,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 ,亦不得以教唆犯論。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