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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93 年台上字第 8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205 期 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6 卷 10 期 90-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99-
404 頁
要旨: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 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 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 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 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 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 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 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 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9 月 5 日 95 年度第 17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