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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6 年滬上字第 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5 頁
要旨:
第一審判決雖已將起獲之盒子砲子彈於共犯某乙、某丙等之罪刑內,同時 諭知沒收,但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被告某甲部分,仍不失為從刑,原審 既將第一審關於某甲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乃置應予沒收之槍彈於不問, 尚有未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107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