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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台上字第 8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6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8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2-13
要旨:
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一則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則 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 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本件被害人並未發生死亡之事實,原 判決即謂上訴人有致人於死之預見,又未說明其所預見之結果係不違背其 本意,抑係確信其不發生,遽以殺人未遂論擬,殊屬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 102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意旨與全文內容不盡相符,易滋誤會,不再援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