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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台非字第 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85、793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80、123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10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41、1100 頁
要旨:
吸用煙毒成癮者,自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自動向 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於六個月內戒絕,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四條規定甚明。該條例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日施行 ,原判決確定事實載,被告自民國四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六月二十四日連續 施打嗎啡,每日一次或二次等語,其吸用煙毒成癮,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 被捕時,尚在一個月自動請戒期間以內,檢察官不待其送戒得有結果,率 予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第一審法院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竟為實體上之判決,原審不加糾正,仍予 維持,均有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五年度第十六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