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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0 年上字第 8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690-691 頁
要旨:
檢驗屍體,原屬於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該項屍體應否實施檢驗,審理事 實之法院原有審酌案內一切情形自由裁量之權,如果被害事實未臻明確, 或因當事人之爭執情形認為死亡原因不無疑問,則為求裁判上之心證資料 ,檢驗屍體固為調查證據之必要處分,假使被害事實已有相當證據足資認 定,或就各方供證考察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並無何種疑竇,經審理事實之法 院認為別無調查之必要,不予檢驗,即本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以為判決基 礎,自不得指為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