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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1 年台上字第 82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81、5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627、6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51、55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4 期 6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78、4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407-
408 頁
要旨: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 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 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 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 。茲我國大陸領土雖因一時為共匪所竊據,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 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 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以其暫時之淪陷而變更其 法律上之地位。是上訴人等由我國之大陸領域運送偽藥、禁藥至台灣地區 者,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當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 入之罪。此應就其交易取得偽藥、禁藥是否基於販賣之意思,抑僅為單純 之運送行為,分別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以販賣或運送偽藥或禁藥論處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 102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另有 明文,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