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5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43-
344 頁
要旨:
司法警察官對於所接受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認有羈押之必要,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處
置,若別無正當理由逾時並不移送,自難解免私禁之罪責。本件被告之刑
事責任,在於逾時未將拘留中之嫌疑犯某乙等移送該管檢察官辦理,與發
羈押命令之為誰無關,原審對於逾時未經移送之責任,及有無正當理由,
全未注意調查,而僅以嫌疑犯之羈押,已經局長核准,為被告解免刑責之
理由,自嫌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