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9 年台上字第 80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3 卷 6 期 120-121 頁
法令月刊 第 52 卷 6 期 75-77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9 期 61-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79-
280 頁
要旨: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 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 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 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 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 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 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 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2 年 7 月 8 日 92 年度第 1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