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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台抗字第 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1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5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758-
759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明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其受命推事僅於訊 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無為同法第一 百二十一條裁定之權,該條裁定包括第一百十條之停止羈押在內,受命推 事逕為此種裁定,仍屬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性質,當事人對 之有所不服,依該條規定,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殊無向上 級法院抗告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