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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抗字第 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597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08、11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04、1231 頁
要旨:
犯罪時法律與裁判時法律遇有變更,因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依刑法第二 條但書適用較輕之刑時,其應否赦免,即應視犯罪時法律之刑為斷,如果 該法所定最重本刑與大赦條例第一條相符,則不問裁判時法律之刑如何, 均在赦免之列。蓋大赦條例第一條既專以所犯法條之最重本刑為赦免標準 ,則遇有前述情形,亦應就科刑之法條而為核定,方屬合法,且犯罪時法 律所定之刑,已合於赦免條件,設以裁判時之法律有所變更,即認為不得 赦免,揆諸刑法第二條但書採取從輕主義之精神,自有未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度第一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