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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台抗字第 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5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884-8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2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766-
767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 虛偽,始屬相符,若僅以共同被告諭知無罪,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