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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0 年上字第 7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85 頁
要旨:
查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項之罪,以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為成立要件。 所謂業務者,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如僅因他人怠於 業務上必要之注意,其間接管理該事務之人,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 能令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本案被告雖為電影公司經理兼導演員,領同上 訴人等上臺排演,旋因木檯傾塌,上訴人等踝骨受傷,但直接從事是項木 檯之架設,為該公司木工,而非被告,該木檯之傾塌,係因其中之一橫木 附有節疤被梯遮沒不見,實非被告所能注意,均經原審分別訊明,自難令 負罪責。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