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67、9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31、8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45、776 頁
要旨: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如認上訴為有理由,應將
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已有明文規
定。本案被告經第一審依舊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該被告既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在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應即就行使並偽造契據及詐欺取財各
部分予以審判,方為適法,乃原審判決僅將第一審詐欺取財部分撤銷,諭
知無罪,對於被訴行使及偽造契據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並未加以裁判,
是對於當事人已經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