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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0 年上字第 7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3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83、9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22、8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44、7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626-627 頁
要旨:
(一)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又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 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 件原審指定民國二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傳喚上訴人,其傳票 內被傳事由欄載明為調查證據,而未載明審判,是該期日係審判期 日前之調查證據期日,而非審判期日,殊為明顯,即事實上是日午 前八時,僅由推事一人調查證據,屆時上訴人未到,迨證據調查後 ,即當庭指定同日下午三時審判,是原審於指定審判期日後,並未 對於上訴人合法送達傳票,而當調查證據時,上訴人既未到場,其 當庭告知之應到日期,對於上訴人亦不發生與送達傳票同一之效力 。 (二)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又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 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 件原審指定民國二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傳喚上訴人,其傳票 內被傳事由欄載明為調查證據,而未載明審判,是該期日係審判期 日前之調查證據期日,而非審判期日,殊為明顯,即事實上是日午 前八時,僅由推事一人調查證據,屆時上訴人未到,迨證據調查後 ,即當庭指定同日下午三時審判,是原審於指定審判期日後,並未 對於上訴人合法送達傳票,而當調查證據時,上訴人既未到場,其 當庭告知之應到日時,對於上訴人亦不發生與送達傳票同一之效力 。乃竟因上訴人是日下午不到庭,逕行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六十三條規定之程序不合,其判決不能不認為有同法第三百七十 一條第六款之情形。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7 月 25 日 95 年度第 1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二)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已修正」。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