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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1 年台上字第 7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1 期 5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66-67
要旨:
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 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 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本件上訴 人所竊得之雷管雖屬違禁物,但原所有人係經允准持有供其砍伐林班之用 ,並非未受允准亦無正當理由持有。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在沒收之列,原判 決遽行諭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