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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7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4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2-13 頁
要旨:
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款定 有明文。上訴人自訴被告於民國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書立偽契,係謂其在 暫行新刑律有效時期犯該律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偽造私文書罪,查該 條項法定刑為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依同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起訴 權之時效為三年,自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至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其 時效業已完成,雖舊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刑法第二百十條均定偽造文書 之最高度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之時效,舊刑法第九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定為十年,上訴人於民國三十一 年五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自訴,其時效亦早已完成。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故凡行為時至裁判時各法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孰為最有利於行為人 ,均應為之比較,以定適用之標準,則三者互相比較,自以暫行新刑律為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