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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1 年上字第 7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7、426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5~2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1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18、11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21、1161 頁
要旨:
殺人之同謀犯,係指對於他人之殺人行為,事前僅參與謀議,並未幫助實 施者而言。若於正犯實施殺人以前,予以幫助,則為從犯,與同謀犯有別 。某甲因聽從唆使,將被害人邀至加害人家中以便殺害,是於正犯實施殺 人以前,顯有幫助行為,自屬預謀殺人之從犯,不應以同謀殺人論科。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某甲知被害人被殺害,猶邀其至加害人家中以便殺害, 係以犯罪意思促成加害人犯罪之實現,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意旨應成立殺人罪共同正犯, 非僅止於幫助他人犯罪。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