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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9 年非字第 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29 頁
要旨:
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為刑法內亂罪一章之特別法,如為特別法所未規定者, 仍得適用刑法處斷。本案被告等陰謀招收胡匪攻遼寧省會,攜帶委任多件 ,各處奔走聯絡,其有以暴動方法僭竊土地之故意,已甚明著,惟其是否 有顛覆中國國民黨及國民政府或破壞三民主義之企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既未為積極之認定,且其犯罪行為正在準備之中,尚未達於著手暴動之實 行,核與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條構成之要件不符,原判決不引用刑法第 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而引用暫行反革命治罪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論 罪科刑,自屬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