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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4 年上字第 7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4 年 07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9、6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2、11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8、12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164-166 頁
要旨:
法律適用上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係指特別法之適用有排斥普通 法之適用者而言,減刑辦法上之減刑,與刑法上各種規定之減刑(即法律 上之減輕、裁判上之減輕與特別減輕),均得依刑法第六十條同時適用, 並不能謂減刑辦法有排他性可言,且刑法第六十條為一種注意條文,其已 依法律減輕者,如認為情堪憫恕,仍得依該條遞減之,即已依他種法律加 重者,亦仍得依該條減輕,不過應受第七十一條之適用耳。至關於量刑之 標準,除審酌一切情狀及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外,並審酌犯 情可恕,得依同法第五十九條減輕至法定刑以外之刑,自不受變更罪名之 拘束,如第一審論以較輕之罪,而第二審變更法條改為較重之罪,其量刑 較第一審所科處者為輕,果屬裁量未致失平,亦不能指為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