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上字第 7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8 頁
要旨:
比較罪之重輕,應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未遂罪應否減刑,屬於科刑 範圍,於法定本刑之重輕,不生影響,自不能於減輕後,始行比較,此為 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之當然解釋,至刑法施行條例第三條所載,依法令加 重、減輕或宥減、酌減時,應於加重或減輕後,比較其刑之重輕,係專就 新舊刑法變更具有刑法第二條之情形時,為一種特別規定,與上開問題毫 不相涉,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