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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7 年上字第 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1、311、743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3 期 82-87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0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310、12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265、1085 頁
要旨:
(一) 某甲之死既為落水淹斃,而其落水又為上訴人與某乙共同所推墮, 其因果自相聯絡,即使該某甲於落水後,曾一度攀舷欲上,被某乙 所擊落,上訴人並未有所參與,然某乙之打擊不過共犯排除妨果條 件之行為,其後死亡結果既仍發生,並無因果中斷之可言。 (二) 市長及公安局長,均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司法警察官,本 不待檢察官之指揮,得逕行調查犯人犯罪情形及必要之證據,本案 當某甲屍體發現後,是否被害身死及犯人為何人,均不明瞭,該管 市長、公安局長認為有調查之必要,選任醫師前往鑑定被害人致死 原因,自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該鑑定書既係由執行鑑定職務之 醫師所制作,則當時奉令陪同醫師前往之市政府參事及公安局課長 ,不過居於見證之地位,並非實施勘驗程序之公務員,無論其有無 司法警察官之身分,於鑑定之證據能力,自屬毫無影響。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關於勘驗、鑑定之程序應依現行法之規定,判例不合時 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