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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7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2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42 頁
要旨:
上訴人等以公務員之身分偽託購買紙張,利用不知情之人開出統一發票,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為報銷,是於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三 條之公文書外,又屬同法第二百十條之間接正犯,並有行使行為,以行使 偽造文書之方法,圖利第三人之縣府人員,更不免觸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僅依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問擬,而置牽連之圖利等罪於弗論,其適用法律 顯有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1 月 17 日 95 年度第 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