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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7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5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952-9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2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6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781-
782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 ,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 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 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104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