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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抗字第 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38 頁
要旨:
法院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須有特別 規定時,始許抗告,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為法院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 一種裁定,按照同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限於聲請經駁回者,得於五日 內抗告,至准許回復原狀之裁定,既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在同法第四 百十五條前段不得抗告之列。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7 月 25 日 95 年度第 1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