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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7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7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3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5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65 頁
要旨:
上訴人於某甲告訴某乙毀損案內作證,既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某甲之雇 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得令其具結之人 ,雖檢察官於偵查中曾令其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上訴人縱於具結 後為虛偽之陳述,仍不具備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要件,自難遽令上訴人 負偽證責任。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