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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98 頁
要旨:
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依法應於提起上訴後之十日內為之,上訴人於民 國二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上訴書狀,並未敘述理由,原審法院於十一 月五日送達命令,略稱仰於接收本命令之日起十日內依法補正等語,固不 能謂無違誤,然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不能因法院之指示錯誤而 伸長,則上訴人遲至同月十日始行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仍不能謂非補 提理由書逾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104 年度第 1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