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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3 年抗字第 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7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823-824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 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 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 證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